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终6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A,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B,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C,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上诉人沈某A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45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为同父同母之姐妹,与被上诉人二为同父异母之姐弟,原被上诉人之父杨某某(以下称被继承人)于1983年4月13日死亡。上诉人系民国36年7月29日(1947)出生,出生15天后母亲病逝,被上诉人一当时年仅3岁多,因民国年间家境贫困无力抚养,故被继承人托卢某某母亲将上诉人送给薛家厍沈某D、薛某E、王某F抚养,并改杨某G姓入沈家户籍,被继承人未与沈某D等签署书面的收养协议。被继承人在将上诉人送养之后,携被上诉人一离开上诉人出生地,入赘松江九亭陈家,并将被上诉人一改名为陈某H。被继承人改嫁后,生育被上诉人二。上诉人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立遗嘱,上诉人也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也未分割,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接受继承。现被上诉人均认为其父遗产上诉人没有继承权,上诉人认为其父将上诉人送养时并未签署书面的抚养协议,其虽改杨姓为沈姓,也不能说明上诉人当然丧失继承权。故请求:1、依法判令上诉人享有继承权;2、判令被继承人的遗留存款份额中的1000元归属上诉人所有。审理中,上诉人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诉请。理由是:上诉人刚出生即被父母送养给沈某D等人抚养,从小在那边长大,也改姓沈了,一直没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没有照料过两被上诉人的父亲,父亲死亡后也没有主张过继承权,没有来往。故不同意上诉人继承两被上诉人的父亲的遗产,不同意其享有继承权。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某于1983年4月13日死亡,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即为继承开始之日,上诉人直至2016年3月才提起法定继承之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不得再提起诉讼。故对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裁定驳回沈某A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从未予以分割过,其生前的28年农龄款的遗产是在2013年发放的,被上诉人陈某C在2013年开始领取。故本案依法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也不存在不得起诉的事由。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一审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而本案被继承人杨某某于1983年4月13日死亡,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即为继承开始之日,上诉人直至2016年3月才提起法定继承之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期间,故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乔 林
代理
审判员 郑康瑜
审 判 员 俞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