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02民初754号原告王某。被告周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10月16日,原告王某及其妻子潘某与案外人黄某、刘某、顾某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黄某、刘某、顾某出借给王某、潘某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王某、潘某将登记于两人名下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新桥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给黄某、刘某、顾某。后,黄某、刘某、顾某将800000元转入了原告账户。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于借款当天办理工商银行卡一张,实际该卡始终由被告操控。当天,800000元借款入账该卡后,被告对该款进行了分配,其自己拿421861元,转账给案外人柴善南365339元,另现金提取12800元支付给黄、刘、顾三人作为月利息。后,经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500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21861元。原告因此蒙受损失78139元。鉴于上述事实,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78139元,补足2013年10月16日的500000元内的数额。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8139元,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78000元,并将借款的落款时间倒签至2013年10月16日。现被告能仍未能偿还该部分借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已就2013年10月16日交付给被告借款所涉的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诉讼标的额为500000元。该案本院一审现已审结,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421861元,遂判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21861元。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收到该民事判决书。现原告主张的78000元是基于其认为上述判决判令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少于其实际出借的金额,于收到上述判决书后,另持署名为“周某”、载明借款金额为78000元的借条提起诉讼。实际上,所涉仍为前述判决所处理的500000元借款的纠纷,而上述判决已就该笔借款进行了实体处理。因此,现原告于2016年3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原告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本案原告王某预交的受理费1750元应予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波娜
代理
审判员 徐 璐
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良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