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20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继娜,女,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林嘉阳,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王继娜与被执行人林嘉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3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6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总和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25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自2011年12月11日起算至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应还款截止日2014年3月24日,应付27个月15天利息366300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至,共23个月20天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3048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林旺坚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闽0203执205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娜彬
审 判 员 俞伟强
代理
审判员 辛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