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成济(曾用名杨文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5月6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8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予以释放。2016年6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同月17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成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彩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成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成济向一陌生男子购买到一支长砂枪,同月29日,其带着长砂枪到隆林各族自治县蛇场乡乐香村同立社帮助其妹杨某丙守家。2016年5月4日至5日,被告人杨成济拿长砂枪在同立社寨子附近使用时,被群众发现并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即依法对杨某丙家进行检查,在杨某丙的房间的床头边上查获一支长砂枪、一个装有火药的牛角、一小袋铁砂,被查获的物品均为被告人杨成济所有。经鉴定,被告人杨成济非法持有的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成济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成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成济在克长乡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一陌生男子购买一支长砂枪,同月29日,其带着长砂枪到隆林各族自治县蛇场乡乐香村同立社帮其妹杨某丙守家。2016年5月4日至5日,被告人杨成济拿长砂枪在同立社寨子附近使用时,被群众发现并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即依法对杨某丙家进行检查,在杨某丙的房间的床头边上查获一支长砂枪、一个装有火药的牛角、一小袋铁砂,被查获的物品均为被告人杨成济所有。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成济非法持有的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查获经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证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证言;被告人杨成济的供述笔录;百公物鉴(枪)字第(2016)235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指认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成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成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第、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成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秀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