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3694号(小额诉讼案件)原告吴连甫,男,1940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吴东升,男,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被告朱元德,男,1955年10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佳。委托代理人徐展未。
原告吴连甫诉被告朱元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物损费44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元德承担。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审判员王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甫的委托代理人吴东升、被告朱元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沪JB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愿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1时45分许,吴东升驾驶牌号为沪CZXX**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案外人施鼎英、王焕洲、范耀昌)沿崇明县陈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港公路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适遇被告朱元德驾驶牌号为沪JBXX**小型普通客车沿陈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在路口处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朱元德、吴东升及案外人施鼎英、王焕洲、范耀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东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元德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施鼎英、王焕洲、范耀昌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朱元德沪JBXX**小型普通客车所驾驶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元XXXXXXX元。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物损费10000元,由定损单、修理费票据及维修清单佐证,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连甫物损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吴连甫物损费人民币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朱元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江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