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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执122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王华滋、邹建东、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王华滋,邹建东,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02执12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被执行人王华滋,女,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光明路。被执行人邹建东,男,1962年6月30日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仁泰花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执行人王华滋、邹建东、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威环商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华滋购买的、登记于被执行人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仁泰旅游度假花园***室房屋,经本院调查,该楼盘因更改设计规划等原因,至今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经拍卖暂无成交案例。另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虽有其他财产但确实执行困难,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元、利息***元及后续利息、律师费***元、诉讼费***元,应当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威环商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案件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为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