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6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敏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世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水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保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水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69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67208.33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267208.33元,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及曹淑云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权利质押担保合同第十五条均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08元,退回原告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宣判后,上诉人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合同相对性,曹淑云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管辖权约定仅在曹淑云和被上诉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曹淑云将对被上诉人享有的相关权利转让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述管辖约定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前,曾向郑州仲裁委员会咨询过管辖问题,该委告知上诉人本案应向法院起诉,其不应受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水支行辩称,曹淑云向被上诉人提供两笔共1000万元定单质押,系为郑州昱嘉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处的两笔贷款共计940万元提供担保,被上诉人与曹淑云签订了《权利质押担保合同》,定单质押过程产生纠纷,应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处理,上诉人称曹淑云将《权利质押担保合同》中享有的权利转让给上诉人,其权利义务也应按照该合同约定执行,本案纠纷应提交郑州仲裁委仲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基础为上诉人与案外人曹淑云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因被上诉人违约,给曹淑云造成定单1000万元利息损失267208.33元,上诉人已先行补偿,故曹淑云将对被上诉人的上述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根据该协议,曹淑云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是基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质押担保合同》,因被上诉人违约而产生,该质押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因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提请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受让了曹淑云基于《权利质押担保合同》产生的债利,故仲裁协议对上诉人亦有效,上诉人称仲裁协议对其不产生效力,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 袁 斌
审判员 张林利
审判员 钟晓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梦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