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红都北大道***号西格玛商务大厦**层。负责人周小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森林,男,1989年1月7日生,汉族,住瑞金市,现住会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200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森林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女,2013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森林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男,2011年5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森林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红辉,男,197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会昌县。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西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邱红辉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由206国道往会昌县城文荟超市红绿灯方向行驶,途经文武坝镇延伸街东北饺子店对面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刘森林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森林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左胫骨上段及平台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等。同年10月7日,原告转院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10月14日行左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因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6410.71元(其中会昌人民医院住院3天,医疗费4510.79元;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31047.89元,门诊852.03元)。住院期间为生活之需购买拐杖、坐便盆计320元。2014年10月14日,会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红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森林无责任。被告邱红辉驾驶的赣B×××××轻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3月17日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2015年2月1日,会昌康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刘森林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会昌康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的资格问题,一审法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构成10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14.8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三个未成年子女,即:长女刘某1,2009年7月10日生,次女刘某2,2013年7月28日生,儿子刘某3,2011年5月2日生。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3月份起在会昌县城从事厨师工作,并居住在会昌县××××李坊寨。原告因转院支付救护车费359元。2015年3月9日,会昌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一年后需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邱红辉已向原告支付赔偿费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是被告邱红辉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法律规定,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向对方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邱红辉驾驶的赣B×××××号货车已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1年3月份起从事厨师工作,并居住在会昌县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4个月,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不规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600元(含重新鉴定114.8元)、住宿费3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7128.71元(其中会昌4510.79元+359元,赣州31047.89元+852.03元)、误工费15550.8元(129.59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37天)、营养费1850元、护理费5883.27元(67天×87.81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300元、残疾器具费32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1798.2元(刘某1需9085.2元、刘某2需12113.6元、刘某3需10599.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62198.98元。为避免讼累,被告邱红辉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宜一并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550.8元、护理费5883.27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300元、残疾器具费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798.2元,合计118070.27元。
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上述交强险赔偿后尚差医疗费2712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85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44128.7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付款项合计162198.98元,向原告支付124689.98元(含受理费),向被告邱红辉支付37509元(已核减受理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原告款项付至:户名刘森林,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帐号62×××85;被告邱红辉款项付至:户名邱红辉,开户银行会昌农商银行,帐号14×××38);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491元,由被告邱红辉负担(已在退赔款中核减)。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西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核减上诉人多承担保险赔偿金共计20000元。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足额的医疗费发票,一审认定医疗费总额错误,且并未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按129元/天计算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无依据;3.被上诉人未提交被抚养人关系证明,且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5.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表无依据;6.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过高。被上诉人刘森林、刘某1、刘某2、刘某3、邱红辉未提交答辩。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除诉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外,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西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费用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医疗费用,人民法院仅对其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对医保费用和非医保费用不作界定和区分。同时,被上诉人刘森林在一审中已提交其就医的会昌县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收据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森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36410.71元。故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西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是否合理的问题。被上诉人刘森林在一审中已提交会昌湘味楼餐馆、会昌食为天休闲馆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其误工收入情况,且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上段及平台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并先后入院2次接受手术治疗,且其出院医院医嘱其术后三个月返院复查并视情况决定下地活动的事实清楚,因此,一审判决上述客观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刘森林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并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及其误工费标准按129元/天计算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西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标准及误工时间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合理的问题。被上诉人刘森林在一审中已提交被抚养人即被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瑞金市谢坊镇鑫龙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被抚养人与被上诉人刘森林的抚养关系及被上诉人刘森林一家于2005年开始一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根据上述客观事实按照城镇相关标准计算诉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西公司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一审判决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依法按照城镇相关标准计算诉争残疾赔偿金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西公司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承担的问题。鉴定费属于受害人提供伤残等级证据所支付的直接费用,也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西公司主张其不承担上述费用的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森林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该损害结果必然使得被上诉人刘森林在精神上造成相应的创伤,故一审判决结合被上诉人刘森林受伤程度以及被上诉人邱红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等客观情况酌定诉争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西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过高,应予以核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西公司主张应核减20000元赔偿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湧
代理
审判员 朱志梅
代理
审判员 肖利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