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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1350号

郭国童与谢春兰、袁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国童,谢春兰,袁明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350号原告郭国童,男,1984年6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林飞、幸华芳,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春兰,女,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袁明生,男,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原告郭国童诉被告谢春兰、袁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飞、幸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春兰、袁明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国童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每月1日前按利息1.5%支付,每月利息900元,2015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但是,被告于2015年10月份开始就没有支付利息,到期也没有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才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但是,之后一直没有向原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郭国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郭国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谢春兰与袁明生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谢春兰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春兰、袁明生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春兰与袁明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1日,被告谢春兰向原告郭国童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2015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2015年10月后,被告就没有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谢春兰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谢春兰向郭国童借人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本人承诺借期内每月1日前按月息1.5%支付(注:每月玖佰元整人民币),2015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谢春兰与袁明生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郭国童的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春兰向原告郭国童借款60000元,具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0000元借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的利息有明确约定,即按月利率1.5%计息,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谢春兰与袁明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明确约定该款为个人债务以及两被告之间有关于个人财产的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谢春兰、袁明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春兰、袁明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国童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谢春兰、袁明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黄 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谢树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