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903号
原告:黄成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国权。
被告:黄成洁。
原告黄成高为与被告黄成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黄成洁偿还原告借款290000元及利息219235元(28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3日起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止;1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3日起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实际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高及委托代理人黄国权、被告黄成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09年开始,被告黄成洁陆续向原告借款。后于2012年3月3日经结算,被告黄成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借款28万元,月息一分半。2012年4月3日,被告黄成洁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口头约定利息1.5%。借款后,被告黄成洁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3日止,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成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成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成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89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294.5元,由被告黄成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汉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章林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