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民终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章宏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浆水乡水口村3组。法定代表人黄章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敬,男。委托代理人吴远回,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飞,男。委托代理人张成贵,宜章县诚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冬华,男。委托代理人张雄,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章宏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长飞、陈冬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敬、吴远回,被上诉人李长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贵,被上诉人陈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李长飞提供的与陈冬华的对账单载明李长飞系“帮文小凤跑运费”,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文小凤系受宏盛公司的委托履行职务行为,故文小凤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文小凤参加本案诉讼,以查明李长飞是与哪一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这一基本事实。综上,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退还给上诉人宜章宏盛燃料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黄小峰
审 判 员 徐作顺
代理
审判员 曹 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梅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