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1162号原告汤淑珍,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伯韬,无职业。(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万雄,无职业。被告胡兵,无职业。被告张德梅,无职业。被告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1街坊58门6号。法定代表人张德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聂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负责人张德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聂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汤淑珍诉被告胡万雄、胡兵、张德梅、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湖北中志友贸易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湖北大湖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施义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齐、文蓉参加的合议庭。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撤回对湖北中志友贸易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湖北大湖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原告汤淑珍的委托代理人赵伯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万雄、胡兵、张德梅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淑珍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胡万雄还本金30万元,2015年3月12日到期后,被告无法还款,双方续签了3个月借款合同,顺延到2015年6月12日,本金为270万元,此后被告还是无力还款,原告追加胡兵、张德梅为共同借款人,时间顺延到2015年9月12日。此后,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和2015年9月2日,分别提供了50万元和2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余额为745,780元,原告返还被告5万元后,余款用于偿还借款本息,此时,被告的借款本金变为225万元。2015年10月17日,原告和被告续签了金额为225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2015年9月22日,被告胡万雄将两张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贴现后金额为210,997元,冲抵借款本金,此时本金为2,039,003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将3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以250,000元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余款退还给被告胡万雄,其中61,170元用于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及资金占用费,余款188,830元冲抵本金,此时尚欠借款本金1,850,173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将5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以其中291,500元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余款200,000元退还给被告胡万雄,其中55,505.19元用于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及资金占用费,余款235,994.81元冲抵本金,此时尚欠借款本金1,614,178.19元。现被告均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14178.19元,利息和资金占用费48425.35元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承担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胡万雄、胡兵、张德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资金占用费;被告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为被告胡万雄、胡兵、张德梅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汤淑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4份、担保合同12份及股东大会决议8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被告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收条4份(其中一张为原件三张为照片打印件)及银行凭证7张,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被告胡万雄、胡兵、张德梅、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证据。经庭审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胡万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胡万雄3,000,000元,年息24%,此外,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0,000元,借期六个月,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为上述3,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还款界限届满,被告胡万雄仅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占用费。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续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700,000元,年息24%,每月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7,000元,借期三个月,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担保合同二》,为上述2,7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胡万雄未在约定时间内归还借款本金。双方又于2015年6月12日续签《借款合同》,并追加被告张德梅、胡兵为共同借款人,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700,000元,年息24%,每月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7,000元,借期三个月,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被告胡万雄、张德梅、胡兵均在合同上签名。被告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再次为上述2,7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交付金额为50万元及26万元的承兑汇票,两张承兑汇票贴现后余额745,780元,原告将其中52,780元退还至被告胡兵,余款予以支付此次借款的本息。2015年9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胡万雄(乙方)第三次续签《借款合同》,被告胡兵、张德梅为共同借款人,合同约定:1、甲方于2014年9月12日借给乙方3,000,000元,此后乙方以现金及银行承兑方式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目前欠借款本金为2,250,000元;2、上述借款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且每月支付22,500元至今占用费,利息与资金占用费于每月12日一并支付;3、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被告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为上述2,2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息,2015年9月22日,被告胡万雄将两张承兑汇票(票号为23754277,金额114,997.85元;票号24841577,金额100,000元)交付给原告,被告承担贴息,贴现后金额为210,997元,原告称该款直接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冲抵后的借款本金为2,039,003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将3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该承兑汇票贴现后仅以其中250,000元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余款退还给被告胡万雄。原告称该250,000元中61,170元用于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及资金占用费(以2,039,003为计算,按2%的月利息及1%的资金占用费,计算一个月),余款188,830元冲抵本金,此时尚欠借款本金1,850,173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将5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该承兑汇票贴现后仅以其中291,500元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余款200,000元退还给被告胡万雄。原告称该291,500元中55,505.19元用于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及资金占用费(以1,850,173为计算,按2%的月利息及1%的资金占用费,计算一个月),余款235,994.81元冲抵本金,此时尚欠借款本金1,614,178.1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起诉时虽未到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但无法联系被告,故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现已过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仍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万雄共签订四份借款合同,仅发生过一次借款行为,后三份借款合同均是在双方对账后,对借款数额的确认,四份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胡万雄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兵、张德梅系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应对被告胡万雄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欠款金额的问题。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实为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的数额,可以看出每月的资金占用费为借款总额的1%,故被告实际按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已支付的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保护。对未支付的部分以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原告与被告胡万雄第四次签订的借款合同,按年利率24%及月利率1%的标准扣除利息及资金占用费后,双方确认尚欠本金2,250,000元,该金额本院予确认。此后,被告共三次向原告还款,第一次于2015年9月22日,被告胡万雄将两张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由被告承担贴息,贴现后金额为210,997元,原告自认该款直接冲抵借款本金,本院予以认可,此时借款本金为2,039,003元;第二次于2015年10月22日,被告将3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双方约定将其中的250,000元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及资金占用费61,170元(以2,039,00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余款188,830元冲抵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此时借款本金为1,850,173元;第三次于2015年11月27日,被告将5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可以看出双方约定将其中的291,500元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及资金占用费55,505.19元(以1,850,1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余款235,994.81元冲抵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此时借款本金为1,614,178.19元。双方签订第四份借款合同后,原告共扣除过两次利息及资金占用费,合同约定每月12日支付利息与资金占用费,故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12日至被告至起诉时止(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42,455.1元(以1,614,178.1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胡万雄、胡兵、张德梅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614,178.1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胡万雄、胡兵、张德梅共同支付利息42,455.1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对被告胡万雄、胡兵、张德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万雄、胡兵、张德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汤淑珍返还借款本金1,614,178.19元;
二、被告胡万雄、胡兵、张德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汤淑珍支付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42,455.1元及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614,178.19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汤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63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万雄、胡兵、张德梅、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三汊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63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施义
人民陪审员 刘齐
人民陪审员 文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司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