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终140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2012年2月9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274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尚未追缴到的违法所得的财物。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5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现王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274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方海明
代理
审判员 杨温蕊
代理
审判员 陆 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红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