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411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住所:蛟河市蛟河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樊庆文,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敬学,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丽红,客户经理。
被执行人:林东胜,男,汉族,38岁。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林东胜信用卡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蛟民二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被告林东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862.92元、利息1290.71元、滞纳金283.44元,合计3437.0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862.92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东胜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东胜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现被执行人林东胜工资已被另案查封,无可供执行财产。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其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二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初艳忠
审判员 关宏志
审判员 王彦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鲍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