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3499号
原告:宁波泛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阳明花园。
法定代表人:吴雷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剑炳,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俞宝芬。
原告宁波泛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俞宝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诉请判令:
一、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179元;
二、被告支付按日0.2%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剑炳,被告俞宝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为金港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综合服务费高层1.5元/平方米/月、小高层1.2元/平方米/月、多层复式和商铺均为0.5元/平方米/月,设施设备日常维护费2元/平方米/年。合同并约定,物业费每年缴纳一次,缴纳时间为每年3月初,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恶意拖欠物业费,经多次催讨仍不支付的,在该收费时间段后按每日0.2%收取滞纳金。被告系案涉小区5幢(高层)1202室的业主,房屋面积172.66平方米,尚欠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179元(172.66平方米×1.5元/平方米/月×18个月+172.66平方米×2元/平方米/年×1.5年)。以上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象山县不动产登记情况证明、金港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为证。被告俞宝芬也自认有个时间段物业费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179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上述物业费,其应支付原告相应滞纳金,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按每日0.2%计算,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宝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泛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179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
二、驳回原告宁波泛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宝芬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林 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张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