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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874号

宋志芹与贺文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宋志芹,贺文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874号

原告:宋志芹。

被告:贺文龙。

原告宋志芹与被告贺文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飞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志芹起诉称:2015年9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贺文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明州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黄河路路口东侧超越同向前方原告宋志芹驾驶的自行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送原告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检查并垫付1600元医疗费后,被告逃逸。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文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志芹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在审理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贺文龙赔偿原告宋志芹医疗费46800元。原告宋志芹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含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贺文龙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且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贺文龙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宋志芹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志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文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志芹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贺文龙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原告的医疗费经核算为46756元,被告已支付1600元。被告贺文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文龙应赔偿原告宋志芹医疗费4515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志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70元,由被告贺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邱小波

审 判 员  胡飞红

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张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