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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刑终65号

周东抢劫、绑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东,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东犯抢劫罪、绑架罪一案,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桂0803刑初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东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建东、甘小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周东和谢永洲(在逃)经密谋实施盗抢,周东负责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丰田轿车搭载谢永洲在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寻找盗抢目标。凌晨1时许,二人在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木格路口附近的公路边发现一辆湘D×××××油罐车因发生故障停靠在路边进行维修,二人下车,由谢永洲持牛角刀,对油罐车司机冼海东、卢某进行抢劫,抢走冼海东手上的现金300元。约半个小时后,二人又返回,由周东手持弓弩,谢永洲手持军用匕首,抢走冼海东手上的现金400元,并将冼海东绑架上其二人驾驶的丰田轿车带至桥圩镇下李村的一片果林进行看守,并打电话给卢某带2万元赎金赎人。2015年9月11日早上8时许,公安机关将在路边看风的周东当场抓获,谢永洲则弃人质逃跑。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黑色挂包一个和作案工具牛角刀一把、弓弩一把(弓箭已填装),黑色挂包一个已返还被害人冼海东。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马某证言、被害人冼海东、卢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某、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周东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周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周东负责驾驶车辆、持弓弩威胁被害人,积极实施抢劫、绑架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东持凶器抢劫,应当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追缴被告人周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冼海东;作案工具牛角刀一把、弓弩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周东上诉称:

一、其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所作的供述不应采信。

二、其未参与抢劫,而是同伙一个人下车去进行敲诈勒索。

三、其的绑架行为应属于犯罪未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又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又构成绑架罪。上诉人周东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抢劫及绑架的共同犯罪中,周东负责驾驶车辆、持弓弩威胁被害人,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周东上诉提出,其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所作的供述不应采信。经查,周东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如实记录并经其核对确认,供述的内容与被害人冼海东、卢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周东所提的这一上诉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周东上诉提出,其未参与抢劫,而是同伙一个人下车去进行敲诈勒索。经查,被害人冼海东、卢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及周东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周东下车与同伙共同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周东的这一上诉理由,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周东还提出,其绑架行为应属于犯罪未遂。经查,上诉人周东与同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将被害人冼海东拉上车并带至桥圩镇下李村的一片果林进行看守,期间打电话向冼海东的同事卢某勒索财物,绑架行为已经完成,构成犯罪既遂,被害人被绑架时间是否超过24小时、周东及其同伙是否得到赎金,均不影响绑架既遂的成立。上诉人周东的这一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坚

代理

审判员  李锦华

代理

审判员  刘江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献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