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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3593号

马战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战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李勇,徐秋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3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战菊,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明菲,河南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秋玲,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马战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勇、徐秋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战菊、人保洛阳分公司均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战菊委托代理人王明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被上诉人李勇、徐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9日8时20分,李勇驾驶豫C×××××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八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八官线宜阳县柳泉镇鱼泉村路段时,由于未注意观察,与同向在前步行的马战菊发生相撞,造成马战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双方协商未果后当日19时12分在宜阳县中医院报警。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3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战菊无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战菊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共住院65天,期间需陪护1人。2014年12月25日,马战菊因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又到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20天,期间需陪护1人。共花去医疗费22942.91元。事故发生后,李勇支付马战菊4424元医疗费及85元救护车费。2015年5月21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战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豫C×××××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主为徐秋玲,李勇借用该车肇事。事故发生时,该车未年检。该车在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该院予以确认。马战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马战菊请求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马战菊请求营养费1275元,在合理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马战菊请求后期植牙费,该费用未发生,该院不予处理。马战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院认为应按马战菊户籍性质即农村户口标准计算。马战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侵权手段、侵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该院予以支持。马战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94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营养费1275元,护理费6492.13元(27878元/年÷365天/年×85天×1人),误工费5884.32元(25268元/年÷365天/年×85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马战菊的损失共计63776.56元。上述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马战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7008.65元。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问题,该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车辆没有年检的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该类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但保险公司仅提交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对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院对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的辩称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马战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6767.91元。综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63776.56元。因李勇系借用徐秋玲的车辆肇事,应承担赔偿责任,徐秋玲在事故中无过错,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李勇已垫付的医疗费4424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马战菊的数额中予以扣减,该费用及垫付救护车费用85元由李勇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马战菊各项损失59352.5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驳回马战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000元,由马战菊承担900元,李勇承担2100元。该款暂由马战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宣判后,马战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马战菊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一审法院未按护理人员实际收入计算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应当按实际收入计算护理费,本案护理人员苏会仁系偃师市白云岭建材厂单位职工,有单位工资证明,每月5000元,护理85天,共计14166元。单位工商登记、完税证明是与本案关联性不大的证据,一审法院不应因马战菊未提交单位的工商登记及完税证明而不予认定。实践中常有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认定具有劳动关系也不仅仅依据合同,所以,马战菊未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一审法院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6492.13元的依据。2、残疾赔偿金未按城镇标准计算。2006年6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辖区各法院下发了《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其中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凡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标准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马战菊与夫近年来主要收入均来自城镇,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法院依照25268元∕年计算误工费、27878元∕年计算护理费不是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新标准。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一审中马战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完税证明,不能有效证明护理人员工资为每月5000元,按照税法规定,每月工资超过3500元就要纳税,没有证据不能证明每月工资是5000元。2、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户口性质来确定计算标准,马战菊是农村户口,一审中马战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人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且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所以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3、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计算。李勇辩称:对马战菊的上诉请求无异议。徐秋玲辩称:对马战菊的上诉请求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上诉称: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进行年度检查,且肇事后离开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已经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告知和提示义务,因此,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6767.9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不应当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减少赔偿16767.91元。马战菊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对其免责条款作出明确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应,车辆年检是车辆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保险合同是基于投保方与承保方民事行为,不能单以发生事故时车辆未进行年检而拒赔。李勇辩称:同马战菊的答辩意见。徐秋玲辩称:同马战菊的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人保洛阳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问题。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洛阳分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车辆没有年检的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类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但人保洛阳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人保洛阳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二、关于马战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马战菊为农村居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马战菊提供了偃师市白云岭建材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护理人员苏会任系该公司的职工及工资数额。但未提供苏会任与偃师市白云岭建材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和完整的职工工资表,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四、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是在2015年,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应为5915.53元(25402元/365天×85天),护理费应为6630.47元(28472元/365天×85天)。一审适用标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人保洛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战菊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马战菊各项损失共计59522.11元;

二、撤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马战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000元,由马战菊承担900元,李勇承担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2元,由马战菊承担43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2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鑫杰

审 判 员 邢 蕾代

审判员 卢媛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琦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