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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2965号

唐登斌与北京中海东森科贸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登斌,北京中海东森科贸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登斌,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晓青,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海东森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7号1号楼2092号。法定代表人陈学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雷,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巩华城大街74号5号楼403。负责人唐伟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雷,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登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海东森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海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9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登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青,被上诉人北京中海公司、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登斌在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8月,北京中海公司(发包人)与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北京中海公司万佳家园宿舍楼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承包人找到唐登斌、王秋平等工人来实际建楼。唐登斌是施工队长,现场负责人,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在工地总共工作156天,日工资500元。2014年1月春节前,工人们听说工程发包人北京中海公司已经结算了部分工程款,就去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东要工资。陈学东在其办公室支付了部分工人的工资,但唐登斌工资78000元分文未付。陈学东和该公司总经理杨森林答应春节后支付被拖欠的工资。2014年春节后,唐登斌和工人们接到该公司总经理杨森林的电话通知,来到北京领工资。但到北京后至今已过数月,两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万佳家园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工人履行的,工人们与两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两被告拒不支付工人工资,严重侵犯了工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工人们生活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现唐登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万佳家园宿舍楼工程拖欠唐登斌的工资7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北京中海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北京中海公司将工程款项直接支付给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和梅迎春,北京中海公司没有责任和义务去监督施工人工资的发放,作为甲方为了避免施工人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北京中海公司会向施工人要一份发放工资的证据复印件。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封顶,12月1日因违建被相关部门拆除了一部分,到此为止所有的工人工资已经结清。唐登斌身份混淆,其既作为承包人又作管理人员,如果他是承包人就不应该计算工资,不认可唐登斌的诉讼请求。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与唐登斌不存在劳务关系,对于北京中海公司开发的工程,所有的工资都已经由梅迎春发放完毕,并且劳务人员都是梅迎春发的工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梅迎春,梅迎春借用的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的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梅迎春与案外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是由案外公司承担的劳务。唐登斌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人的身份及工资计算的依据。从本案法律关系来判断,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与唐登斌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唐登斌与梅迎春是私自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合伙关系未经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认可,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不了解唐登斌,从法律关系上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只认可梅迎春,故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不应该承担工资给付义务。关于工资具体数额的问题,作为本案涉及的工资数额均是唐登斌单方自己提出的,没有任何客观公正的事实依据,根据梅迎春向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资料,工人工资已经由梅迎春结清了,现在唐登斌再向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要工资,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无法确定工资的真实性。本案的责任主体和工资具体数额都需要由梅迎春进行说明和确认。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北京中海公司(发包人)与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京中海公司将万佳家园宿舍楼工程发包给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2013年8月30日,唐登斌与案外人梅迎春签订《合作协议》,就北京中海公司万佳家园宿舍楼工程的施工事宜达成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唐登斌在该工程基础土方开挖时一次性投入50万元,用于本工程材料费、人工费的支付,此笔款项支付完成后,本工程所需的一切材料费、人工费等均由梅迎春支付至本工程建设单位第一笔进度款划拨到本工程专用账户内为止;梅迎春、唐登斌对本工程所造成的一切质量、进度、安全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利润及风险按50%分配。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1月13日,唐登斌与梅迎春签订万佳家园宿舍楼工程确认书,确认:工程名称为万佳家园宿舍楼工程,发包方为北京中海公司,梅迎春以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名义承建此工程;自工程2013年8月21日开工至今,唐登斌分别以现金、原材料等形式累计投资共计454271元。庭审中,唐登斌称其与梅迎春口头约定,由唐登斌在工地现场管理施工事宜,每日工资500元;另外,为管理工地施工事宜,唐登斌请了七人共同在工地负责管理事务,并与梅迎春一起与该七人协商约定了工资标准,其中有一人已领到全部工资,剩余六人未领到工资;此外,唐登斌还找到王秋平,由王秋平负责该工程的钢筋工,并与梅迎春一起协商约定了钢筋工的工资标准,王秋平带领九名工人完成了该工地的钢筋工工作,唐登斌对前述人员的全部未领工资数额进行了确认。经询问,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称其将该工程转包给梅迎春,但未签订书面转包协议,该工程实际由梅迎春组织施工。另查,唐登斌在法院还起诉了北京中海公司、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梅迎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三被告共同退还工程垫资款454271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梅迎春认可其自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处转包了该工程,唐登斌系以其合伙人的身份参与该工程,其在该工程上并不具备工人的身份,梅迎春也并未雇佣唐登斌在该工地上做管理人员,唐登斌基于合作关系应当在工地上参与管理。另询,唐登斌称本案的标的金额并未包含在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北京中海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梅迎春。唐登斌称其系受梅迎春的雇佣在该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但梅迎春已予以否认。根据唐登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其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之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登斌的全部诉讼请求。唐登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判决混淆两件诉讼案的事实和程序;2、判决对唐登斌出示的证据只字不提,显失公平;3、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一审判决将劳务合同案件等同于一般债务纠纷,适用法律不当。北京中海公司、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唐登斌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二审期间,唐登斌为证明其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李子亮、曾建伟等工人们的书面证人证言;2、张学荣的证人证言;3、技术交底记录表;4、工程施工图纸。北京中海公司、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李子亮、曾建伟等证人未出庭,对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张学荣与唐登斌具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确定,不能证明其上诉理由。另查明,唐登斌认可其与梅迎春曾签订《合作协议》,但主张该协议并未完全履行,且与本案主张的工资无关。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中海公司将万佳家园宿舍楼工程发包给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梅迎春,梅迎春与唐登斌就该工程的施工事宜达成合作协议,唐登斌基于其与梅迎春签订的合作协议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参与了管理,从唐登斌提供的现有证据看,不足以证明其与北京中海公司、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唐登斌要求北京中海公司、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支付劳务费78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元,由唐登斌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元,由唐登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锐

审判员  姚红

审判员  张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