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775号
原告:孙作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珍,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古弟。
原告孙作明为与被告张古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元原告的货款1061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133537元的钢板,并由被告在磅码收据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支付货款27350元,尚欠106187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古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作明货款1061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2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衍
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
人民陪审员 陈 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韩苗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