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3052号原告李金国,男,197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王超、王崇崇,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雄飞,男,197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李金国诉被告吴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国的委托代理人王超、王崇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雄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9月18日,被告因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均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2月16日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取代前两份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其中本金7万元,利息及违约金3万元)于2015年2月24日归还,如不能归还将星月湖一套房产由原告全权处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共计10万元(本金7万元,利息及违约金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雄飞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9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金国人民币5万元,一个月后归还,逾期一天一万200元。以上两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给付被告。借款后原告一直未还,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取代前两份借条,载明:今借李金国人民币10万元,于2015年2月24日归还,如不能归还将星月湖一套房产由李金国全权处理。被告亦未按期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共计借款7万元,并提交借条为证,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2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被告之间5万元借款约定逾期一天一万200元,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雄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金国借款本金7万及利息(其中,2万元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5万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利息之和不超过3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雄飞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李金国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立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红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