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2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立新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97317002-2。负责人黎桂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敏,女,1982年6月25日生,苗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海,男,1973年2月3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该分行员工。被告彭燕华,女,1958年3月31日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诉被告彭燕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敏、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彭燕华于2008年8月6日在我行开立金穗贷记卡账户,卡账号:52×××40,该客户从2008年9月5日开始透支取现及透支消费,但透支款项到期后,部分按期归还。截止2016年5月13日,被告仍拖欠我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本金4062.00元、利息3369.98元、滞纳金890.90元,其它费用157.30(今后欠款按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为止),共计24567.34元(参阅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仍未按期归还,现已逾期。在贷记卡透支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本金19574.14元、利息4062元、滞纳金890.90元,其他费用157.3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5月13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贷记卡开卡申请资料(申请表、贷记卡章程),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2、账户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贷记卡的账户基本信息;3、账户消费流水,证明被告贷记卡的历史消费情况;4、账户催收信息,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欠款催收情况。被告彭燕华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彭燕华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彭燕华使用申请的金穗贷记卡后,未能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经原告催要未果,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领用合约之约定,主张被告彭燕华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燕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9574.14元、利息4062元、滞纳金890.90元(上述款项计至2016年5月13日,之后本息及相关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1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彭燕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芷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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