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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1331号

王国庆与王永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国庆,王永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1331号

原告:王国庆,男,199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朱传银、马静,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治,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先庭,安徽凌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庆诉被告王永治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杨东风适用筒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5时30分,在五河县城关谷丰园农贸市场南门里面,因琐事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被告被拘留、罚款。因双方就赔偿未达成协仪,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1781元。

被告辩称,对诉讼中发生争议的时间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过高,原告在此次打仗中也有过错,也被公安机关处罚,我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五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过程并被处罚的事实;2、五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原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4、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三期护理时间;5、鉴定费发票一张、调取病历费用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600元、调档案费1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实认定不完整,事实是被告家送货车剐蹭到原告家卖衣服的棚子,被告向原告道歉后,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进而发生撕打,被告在反抗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因此原告也有过错;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辨意见和相关抗辩证据。经审查,法庭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治安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确认为:原、被告均在城关谷丰园从事经营活动,2015年11月20日5时30分,被告王永治雇用拉货的汽车不慎刮蹭到原告家卖衣服的棚子,双方发生口角,继而辱骂直至互相厮打,被告将原告致伤,当日原告入住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于2015年11月2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3122.01元。2016年2月2日,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司信和正[2016]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王国庆外伤误工期为45天、营养期为15天、护理期为15天。2016年4月11日五河县公安局作出五公(城关)行罚决字[2016]168号行玫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永治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双方因民事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于2016年5月4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为被告送货汽车剐蹭原告售衣棚子发生口角,继而原告母子与被告夫妻发生厮打,厮打中造成原告母子受伤。对此结果,原告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获赔项目为:医疗费3122.01元;误工费3351.60元(45天×74.48元);护理费1523.55元(15天×101.57元);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9257.15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国庆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鉴定等费用6480元(9257×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东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