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1执163号

左某甲与曹某乙、刘某丙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左某甲,曹某乙,刘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621执163号申请执行人左某甲,男,1979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被执行人曹某乙,男,1976年7月18日生。被执行人刘某丙,女,1975年11月19日生。左某甲与曹某乙、刘某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扶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1481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曹某乙、刘某丙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左某甲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曹某乙、刘某丙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进行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曹某乙、刘某丙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左某甲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曹某乙、刘某丙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左某甲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东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国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