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5062号申请执行人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小黄圃居委会外环路二号保利外滩花园7号首层。法定代表人周康被执行人邓春芳,男,汉族,1987年6月22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与被告邓春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邓春芳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物业管理费11512.64元及违约金,公摊电费527.9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88.12元。因债务人邓春芳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邓春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5月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同期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于同期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登记有车辆5部,因未扣押上述车辆,暂无法处理。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17911.93元(含执行费241.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除未扣押的车辆外,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506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伍雨峰执行员 李强升执行员 许 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敬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