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3民初7947号原告昆山市千灯镇意中阁装饰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景唐北路315号。经营者唐起柱。被告刘金明。委托代理人金娟,江苏超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胥加强,江苏超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昆山市千灯镇意中阁装饰店与被告刘金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昆山市千灯镇意中阁装饰店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此系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义务,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昆山市千灯镇意中阁装饰店撤诉。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原告昆山市千灯镇意中阁装饰店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佳萍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