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21民初482号原告鹿某某,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某,女,199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鹿某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鹿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鹿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鹿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
审判员 裴国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