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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91民初716号

林善根与谭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善根,谭国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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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91民初716号原告林善根,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430,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谭国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017,住湛江市市辖区。

原告林善根诉被告谭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道准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善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被告谭国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8月15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不还,则每月按2%利率计付利息。据此,特具状诉至法��,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身份;2、借据1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身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谭国成向原告林善根借款人民币24000元,立有书面借据1份给原告林善根收执。借据上载明:被告谭国成从借款后,定于2015年8月15日前还清借款,逾期还款,每月按2%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止;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依约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国成还清借款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5日起每月按2%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谭国成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任何形式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谭国成欠原告林善根借款人民币2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林善根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善根要求被告谭国成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给予支持。关于利息请求问题,被告谭国成借款后,不依时还款,已构成借款违约,原告主张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可按2%月利率计算。被告谭国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限被告谭国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8月16日起每月按2%利率计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林善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7元,由被告谭国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道准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窦文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