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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6360号

(2016)粤0303民初6360号原告深圳市八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深圳市八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小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6360号原告深圳市八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宝安南路1881号华润大厦一期中区万象城4层426号商铺C。法定代表人林智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兆波,广东创杰(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辉。员工代表赵平昌、陈红辉。

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三十四案,原告诉请:详见附表一。本案相关情况一、被告李小辉等34人主张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工作日及离职时间:2016年1月15日。

三、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未支付被告李小辉等33人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33650元,故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李小辉等33人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33650元。

四、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李小辉等34人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应付工资金额7156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李小辉等34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71565元。

四、仲裁情况:被告李小辉等34人于2016年1月20日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详见附表二。仲裁裁决:详见附表二。判决结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八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小辉等33人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33650元。

二、原告深圳市八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小辉等34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工资71565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八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每案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 波

审 判 员  王进寿

代理

审判员  林 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志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