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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2刑初93号

阿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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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刑初93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无业。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1.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阿某某在朔州火车站广场附近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状疑似海洛因0.81克。2.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贩毒,被公安机关在朔州火车站附近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状疑似海洛因0.91克。3.自2014年春季至2015年3月,被告人阿某某向吸毒人员刘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1.25克,非法获利4500元;向吸毒人员刘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5克,从中获利600元;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克,并从中非法获利1200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某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阿某某辩称不认识刘某乙、王某,只向刘某甲卖过两次毒品,每次卖50元。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阿某某在朔州火车站广场附近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状土制海洛因0.81克。2.2015年3月27日,���告人阿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贩毒,被公安机关在朔州火车站附近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状土制海洛因0.91克。3.自2014年春季至2015年3月,被告人阿某某向吸毒人员刘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1.25克,非法获利4500元;向吸毒人员刘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5克,从中获利600元;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克,并从中非法获利12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1.朔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称重记录证实被告人阿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被查获的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大包1包净重0.32克,中包2包净重0.19克,小包18包净重0.3克,以上共计0.81克;2.朔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2015年4月8日出具的称重记录证实被告人阿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被查获的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11包净重0.91克;3.2016年2月25日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为吸毒人员,无固定居住地点,且联系电话不通,经多方查找未果;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阿某某、吸毒人员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的基本人口信息;5.2015年3月28日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阿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被传唤到案,并当场收缴海洛因3大包、8小包;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6日该局包尔图派出所抓获一名网上逃犯,经查,阿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到其辖区务工,因贩卖毒品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南城派出所立案网上追逃;7.2015年12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阿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0月16日被���疆和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当日羁押于新疆焉耆县看守所,2015年10月27日由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提押至案发地。8.赃物收缴登记表及扣押物品清单各二份证实对2014年12月1日、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阿某某被随身查获的海洛因的扣押及收缴情况;9.照片材料证实被告人阿某某被随身查获的毒品情况;10.2015年12月1日朔州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朔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缓/拒收证明二份、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审批表,证实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三人长期注射、吸食毒品,均患有严重疾病,该所多次对该三人查获处理时,朔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均依法对该三人予以暂缓或不予收治;11.2015年9月8日、2016年6月22日朔州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实2015年3月27日查获嫌疑贩毒人员���某某,依法对阿某某执行监视居住,2015年9月1日该所民警对其传讯时其不能到案,2015年9月5日对其传讯亦不能到案,后电话联系未果,发现阿某某不在监视居住地,故依法于2015年9月8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

二、鉴定意见。1.(朔)公(物)鉴(毒品)字(2014)第4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阿某某被查获的随身携带的可疑白色块状物净重0.81克,从中取样8.8mg进行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2.(朔)公(物)鉴(毒品)字(2015)第4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5年3月27日从被告人阿某某被查获的随身携带的可疑灰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三、辨认笔录。1.经证人刘某甲2014年12月1日、2015年3月27日两次辨认,被告人阿某某系向其出售毒品的犯罪嫌疑人;2.经证人刘��乙2014年12月1日、2015年3月27日两次辨认,被告人阿某某系向其出售毒品的犯罪嫌疑人;3.经证人王某2014年12月1日辨认,被告人阿某某系向其出售毒品的犯罪嫌疑人;4.经被告人阿某某2015年3月27日分别辨认,刘某甲、刘某乙系多次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

四、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上午其因吸毒在火车站广场附近被抓,其从2014年春天开始向阿某某购买毒品,基本每天向她买一次,共计11克左右;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上午其因吸毒在火车站广场附近被抓,其向同日被抓归案的背小孩的四川女人购买毒品,买过1.5克毒品,花费700元;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向阿某某购买过3克毒品,花了1400元左右。

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阿某某2014年12月1日供述,其认识王某、刘某甲、刘某乙,他们都是吸毒人员,以前叫不来名字,被抓后知道名字了,都向其买过毒品,王某买过海洛因3克,刘某甲买过海洛因2.5克,刘某乙买过海洛因0.25克。2015年3月27日供述,其认识刘某乙和刘某甲,但不知道姓名,他们都向其买过毒品,刘某乙向其买过1.5克左右,共计600元,刘某甲向其买过11.25克,共计4500元左右。其在监视居住期间回四川布拖县老家了,在新疆被抓住。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海洛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某当庭所作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24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章 艳

人民陪审员 程 月

人民陪审员 高 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学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