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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执字第1333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淮安经济开发区宇发贸易有限公司、唐建雨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133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负责人蔡陈军,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咸球、梅坤,该银行员工。被执行人淮安经济开发区宇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发贸易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建雨,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唐建雨。被执行人袁丽。中国银行淮安分行与宇发贸易公司、唐建雨、袁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淮开商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调解书:

一、宇发贸易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前偿还中国银行淮安分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具体数额按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中国银行淮安分行对宇发贸易公司抵押的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唐建雨、袁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54570元,减半收取272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给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三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袁丽的银行存款6833.18元及6092.22元予以冻结。宇发贸易公司、袁丽名下没有车辆登记,唐建雨名下的苏H号货车及苏H(挂)车已由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处置完毕,已无残值。袁丽没有工商登记,唐建雨现为宇发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于宇发贸易公司抵押给中国银行淮安分行的位于淮安经济开发区民营工业园区A区7号3幢、4幢的房地产价值超过申请执行人的借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唐建雨、袁丽名下的房产进行处置(二被执行人的房产已被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申请对宇发贸易公司抵押的房地产进行拍卖,经三次拍卖,降至689.92万元仍无人应价,申请执行人暂未同意接受房地产抵债及对宇发贸易公司进行强制管理,要求本院对宇发贸易公司的租金予以扣留,由于扣款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经拍卖后无人竞买,申请执行人暂未同意接受及强制管理,要求对被执行人租金予以扣留,由于扣款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开商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同意接受房地产抵偿债务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 蓉

审 判 员  王海忠

代理

审判员  周 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四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