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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1368号

桑圣宾与郝学田、郝新昌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桑圣宾,郝学田,郝新昌,轩诗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桑圣宾,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站,菏泽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学田,市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新昌,市民。

原审

被告:轩诗记,市民。

上诉人桑圣宾因与被上诉人郝学田、郝新昌及原审被告轩诗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商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桑圣宾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站,被上诉人郝学田、郝新昌及原审被告轩诗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圣宾原审诉称,桑圣宾、郝学田、郝新昌等四人合伙购买好沃车一辆(车牌号为鲁R×××××),该车由郝学田、郝新昌承包,约定郝学田、郝新昌每月支付桑圣宾租金2000元。郝学田、郝新昌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7日欠桑圣宾租金8000元,并为桑圣宾出具欠条;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郝学田、郝新昌欠桑圣宾租金28000元(2000元/月×14个月)。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归还,请求判令郝学田、郝新昌偿还所欠租金36000元(8000元+28000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3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郝学田原审辩称,2009年5月20日,郝学田和轩诗记、桑圣宾、桑圣宾合伙购买鲁R×××××号好沃车一辆,从2013年6月,郝学田和轩诗记开始承包该车,当时四人口头约定郝学田和轩诗记营运挣钱的话每个月分别给桑圣宾、刘明龙2000元,不挣钱的话就少给点。在郝新昌和轩诗记承包期间,因为缺少流动资金,郝学田的弟弟郝新昌又投入一部分流动资金,郝学田和轩诗记商定如果营运能盈利,郝学田和轩诗记、郝新昌三人平分,桑圣宾和刘明龙的租金还是按原来的约定支付。后来因为赔钱,到2013年11月,郝学田和轩诗记、桑圣宾、刘明龙四人经算账,郝学田为桑圣宾和刘明龙分别出具了欠租金8000元、4500元的欠条,这笔租金应该由郝学田和轩诗记共同偿还。通过这次算账郝学田和轩诗记、桑圣宾、刘明龙四人之间清账,之后轩诗记退伙。郝学田和桑圣宾、刘明龙口头商定从2013年11月份,车辆由郝学田承包,约定挣得多的话每月向桑圣宾、刘明龙多支付租金,但未约定支付租金的具体数额,春节那个月不算。2014年3月份,郝学田承包仍然赔钱,就告诉桑圣宾、刘明龙不再经营,桑圣宾、刘明龙也同意了,郝学田把车停到加油站,后来又把车放到一个熟人处。从2013年11月到2014年3月底,扣除春节那个月,郝学田应该分别向桑圣宾、刘明龙支付4个月的租金,但当时数额没确定。郝新昌原审辩称,轩诗记、郝学田原来都欠郝新昌钱,2013年7月份,他们营运时缺流动资金,找郝新昌借钱,提出营运有盈利,让郝新昌参与分配,算暗股,在这之前郝学田、轩诗记欠桑圣宾、刘明龙租金的事以及他们合伙的事与郝新昌无关。2013年11月,郝新昌与轩诗记、郝学田算账,因轩诗记、郝学田承包车辆期间赔钱,轩诗记又没钱,轩诗记就把案涉车辆四分之一的股份转让给郝新昌,轩诗记退股。因为是轩诗记、郝学田二人租的车,赔赚与桑圣宾、刘明龙无关。郝新昌入股后,车辆一直是郝学田一人营运,郝新昌没参与过经营,郝学田营运了四个月,说不挣钱,也不经营了。至于郝学田和桑圣宾、刘明龙是否算账,郝新昌不知道。轩诗记原审辩称,轩诗记退股之前,郝学田为桑圣宾出具的一切欠条与轩诗记无关。退股后案涉车辆的一切租赁事宜与轩诗记无关。轩诗记和郝学田欠桑圣宾租金,各人出具各人的欠条,谁出具欠条谁还账,郝学田出具的欠条不应由轩诗记偿还。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桑圣宾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27日郝学田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郝学田欠租金8000元。2、购车协议一份,证明桑圣宾、郝学田、轩诗记、刘明龙四人共同购买的案涉车辆。3、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郝学田、郝新昌共同承包车辆到2014年12月份。郝学田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当时约定车由郝学田一人营运。郝新昌质证称,证据1、2与郝新昌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车不是郝新昌承包的。轩诗记质证称,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1、3与轩诗记无关。轩诗记提交2013年11月18日郝新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车辆的股份与轩诗记无关。桑圣宾、郝学田、郝新昌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桑圣宾提交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案外人刘明龙与桑圣宾、郝学田、轩诗记合伙购买鲁R×××××号好沃车一辆。后桑圣宾、刘明龙将该车交给郝学田、轩诗记运营。2013年10月27日,郝学田为桑圣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桑圣宾租金捌仟元正(8000.00)”,该笔租金郝学田至今未支付。桑圣宾主张除了欠条之外郝学田、郝新昌还应支付14个月的租金、每个月2000元,郝学田不予认可,郝新昌、轩诗记辩称与己无关,桑圣宾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桑圣宾将车辆交付郝学田使用、收益,并持有郝学田欠租赁费8000元的欠据,桑圣宾与郝学田对该欠据均无异议,应当认定桑圣宾与郝学田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桑圣宾已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郝学田使用、收益,郝学田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郝学田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郝学田未按照约定支付桑圣宾租赁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故桑圣宾要求郝学田支付租赁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纠纷双方未约定租赁费逾期支付的计算依据,故逾期支付的利息应自桑圣宾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桑圣宾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桑圣宾要求郝新昌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外人刘明龙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郝学田、郝新昌要求轩诗记支付租赁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郝学田支付原告桑圣宾租赁费8000元及利息(以欠款8000元计算,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桑圣宾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桑圣宾要求被告郝新昌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桑圣宾负担592元,由被告郝学田负担158元。

上诉人桑圣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桑圣宾与郝学田、郝新昌等人约定将合伙购买的车辆承包给郝学田、郝新昌二人,郝学田、郝新昌按月支付给桑圣宾租金2000元。原审期间,郝学田认可自2013年6月份至2014年3月份承包该车,其应当支付该期间的租金;之后郝学田将该车一直占用,应当视为其继续承租,亦应支付至2014年12月份的租金。

二、郝学田、郝新昌存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管理、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事实,实质属于合伙关系,对外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郝学田、郝新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郝学田答辩称,2013年6月份是郝学田与轩诗记和郝新昌三人合伙,后来轩诗记因为借钱,车辆无法营运,经算帐后,轩诗记和郝新昌二人于2013年11月份退出合伙,之后郝学田为桑圣宾出具了欠条。2013年11月份之后只有郝学田一人营运,几个月之后因为没钱就不再营运。停运后郝学田告知桑圣宾,之后把车辆停在了加油站,桑圣宾看车之后想让郝学田修车,郝学田不同意,所以车一直停放在加油站。车辆一直未营运,郝学田不应当支付租赁费。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郝新昌答辩称,2013年6月份因轩诗记和郝学田都欠郝新昌钱,郝新昌入了暗股,当时约定郝新昌不管营运,有盈利就分红,亏损也分摊。大约2013年10月份郝学田与轩诗记发生诉讼时,郝新昌就退出了合伙。原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轩诗记答辩称,其已将合伙股份转让,本案与其无关,原审判决正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期间,轩诗记提交2013年11月18日郝新昌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自2013年11月18号下午1点30分以后鲁R×××××车上的所有事与轩诗记无关,轩诗记原来股份所有责任郝新昌负责”。轩诗记拟以此证明其已退出合伙,案涉车辆的股份与轩诗记无关。桑圣宾庭审期间明确表示要求郝学田、郝新昌偿还租金,轩诗记已退伙,不要求轩诗记偿还租金。二审期间,郝新昌述称,其为轩诗记出具该证明之前,其与轩诗记、郝学田三人营运案涉车辆,后来轩诗记将车辆的股份转让给郝新昌,郝新昌就交给了郝学田。又查明,二审期间,桑圣宾提供证据如下:1、郝新昌向司机梁书涛出具的工资欠条。证明欠工人工资8000元未支付。郝新昌和郝学田系合伙经营关系。2、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和交款单一份,均由梁书涛提供,证明在营运中违章罚款。郝学田质证称,证据1是郝新昌出具的。当时司机知道郝学田、郝新昌、轩诗记三人合伙的事情,司机说郝学田和郝新昌是兄弟关系,谁出具欠条都一样,因郝学田资金紧张,司机就让郝新昌出具了欠条;证据2违章处罚是事实,罚款是司机拿着车上的钱去交的,当时是郝学田一人营运期间。郝新昌质证称,证据1同意郝学田的陈述,证据2与郝新昌无关。轩诗记质证称,郝新昌出具欠条时轩诗记已将股份转让给郝新昌,已经退出合伙,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郝学田、郝新昌对桑圣宾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再查明,二审期间,关于案涉车辆的购买、营运事宜,桑圣宾述称,2009年桑圣宾和轩诗记、刘明龙、郝学田四人出资32万元购买了案涉车辆,以郝学田的名义签订挂靠协议,挂靠在恒昌公司。最初刘明龙、轩诗记、郝学田三人营运,2013年3月份车辆发生事故,5月份才修好,车辆修好后刘明龙退出承包,之后由郝学田、轩诗记和郝新昌三人承包,桑圣宾和刘明龙每人每月得租金2000元。郝学田、轩诗记和郝新昌三人经营到2013年10月份,轩诗记退出合伙,把股份转让给郝新昌,之后由郝学田分别为桑圣宾和刘明龙出具欠条,每人8000元,然后由郝学田和郝新昌承包,由于是朋友关系,只是口头协议桑圣宾和刘明龙每人每月得租金2000元,春节扣除一个月。期间郝学田说过不再营运了,但是找车也没有见过车,至今不知道车的下落。庭审期间,桑圣宾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因车辆由郝学田及郝新昌经营,其经营期间车辆被扣押,应当将车辆交还合伙人。针对该请求,郝学田、郝新昌不同意调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桑圣宾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20日,桑圣宾、刘明龙、郝学田、轩诗记四人合伙购买案涉车辆,自2013年6月,郝学田、轩诗记二人承包该车辆进行营运,约定每月分别向桑圣宾、刘明龙支付2000元;后郝新昌与郝学田、轩诗记合伙承包营运案涉车辆;2013年10月27日,郝学田向桑圣宾出具8000元欠条;2013年11月18日,轩诗记将所拥有的案涉车辆的合伙份额转让给郝新昌。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8000元租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主体;

二、2013年10月27日之后所欠租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主体及具体数额。针对焦点一,

本院认为,案涉租金系郝学田、郝新昌、轩诗记三人承包案涉车辆进行营运期间所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郝新昌虽主张其不参与经营,但仍应作为合伙人对此期间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桑圣宾不要求轩诗记承担偿还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主张郝学田、郝新昌对案涉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案涉欠条载明的8000元租金及利息(利息以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由郝学田、郝新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焦点二,

本院认为,桑圣宾主张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案涉车辆由郝学田、郝新昌合伙营运,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的规定,自郝学田于2013年10月27日为桑圣宾出具欠条之后,郝学田与桑圣宾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桑圣宾主张郝学田的租赁期限截止至2014年12月,依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因郝学田认可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其营运了4个月,应向桑圣宾支付4个月的租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对郝学田自认应支付4个月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每月租金的具体数额,双方均无书面约定,应参照双方在此之前约定的每月2000元的租金为宜,故郝学田应向桑圣宾支付2013年10月27日之后的租金为2000元×4=8000元,利息以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依现有在案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商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郝学田、郝新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桑圣宾租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郝学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桑圣宾租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桑圣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桑圣宾负担434元,由被上诉人郝学田负担316元,被上诉人郝新昌对其中的158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桑圣宾负担434元,由被上诉人郝学田负担316元,被上诉人郝新昌对其中的158元负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佰旺

审 判 员  崔 冰

代理

审判员  朱晨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