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2月2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3月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涂贺荣、杜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豫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许县邸阁乡杨庄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两车损坏,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6年2月23日死亡,经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2月6日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存在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豫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许县邸阁乡杨庄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蒋某某(1967年3月26日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两车损坏,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6年2月23日死亡,经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205000元(保险限额外),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程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永超
审判员 厉从德
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兰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