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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刑初166号

梁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马踏镇下垌岭村三队9号,住广东省阳西县县城人民大道司法局宿舍***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贻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6日早上,被告人梁某甲在阳西县县城十四区市场附近喝了啤酒及白酒。当天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梁某甲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驾驶粤Q×××××两轮摩托车搭载梁某乙沿阳西县城向阳路从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党校附近路段时,与林某驾驶的粤Q×××××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梁某甲、梁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梁某甲驾车时的乙醇含量为8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及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证人林某、梁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梁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汝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利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