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辖终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建富,该街道办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森(曾用名王晓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运输��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5民初142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本案上诉人与王小民签订的合同,与被上诉人起诉书中的原告“王晓民”和身份证信息显示的“王森”是否同一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不明确。故原审在原告主体资格不明确的情况下,受理本案应属错误。其次,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为户县草堂镇,因协议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户县草堂镇戈家庄的字眼。第三,本案不是一般的合同纠纷,而是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因被上诉人提出石子厂用地系承包集体土地,经上诉人核实该土地在2012年长安区与户县依法进行了土地征用置换,该块土地已隶属于长安区行政区划。原审在没有搞清本案协议性质的情况下,就以“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直接认定合同履行在户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本案应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以不动产所在地(长安区行政管辖)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中,乙方代表签字处为“王晓民”,故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系乙方将其石子厂石子迁移,即对石子进行异地倒运,属于运输合同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选择转运货物目的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货物转运目的地行政区域问题,根据户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关于与长安区东大街办置换户县草堂镇戈家庄村土地一事,因长安东大街办为完全履行���议,户县秦岭办除确定已向长安东大街办交付戈家庄村置换土地40亩外,其余戈家庄村土地置换未落实土地权属未变,仍属戈家庄村集体所有。”因此,上诉人认为该货物转运地行政区域为长安区辖区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 冬
审判员 周小弟
审判员 张 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雷 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