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503执63号申请人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分社,住双鸭山市尖山区xx村。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社主任。被执行人于xx,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2305021971021811xx,住xx区xx乡xx村xx组xx号。被执行人王xx,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21974022311xx,住xx区xx乡xx村xx号。本院在执行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分社与王xx、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被执行人王xx、于xx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3执6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温道新
审 判 员 付清勋
代理
审判员 齐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