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柴华、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慈某某(已判决)窜至密山市休闲网吧,趁人不备盗窃迈腾手机及酷比手机各一部,经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部手机均价值人民币10元;随后二人窜至密山市家兴洗浴,于家兴洗浴休息大厅内盗窃被害人毕某某白色酷派手机一部,经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2016年1月14日晚1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经与慈某某商议后,窜至密山市阳光网吧意图盗窃,二人于阳光网吧二楼盗得被害人徐某某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密山市价格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龙某某于次日伙同慈某某等人将手机抵押至密山市华滨手机通讯卖场,抵押所得用于个人花销。综上,被告人龙某某共盗窃手机四部,价值总计人民币3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金色苹果6手机、白色酷派手机、黑色酷比手机、金色迈腾手机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密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密山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证人金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被害人徐某某、毕某某陈述;同案犯慈某某供述;被告人龙某某供述和辩解等;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龙某某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龙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管云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