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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刑初315号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2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白色“富康”牌轿车窜至位于本区滠口街“龙巢”小区25栋附近,在其所驾车内向吸毒人员冯某贩卖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俗称“麻果”)4颗,获款人民币200元,后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身上及车上收缴毒资人民币200元和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72颗、绿色片剂13颗、白色晶体2包,从冯某处收缴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4颗,后公安机关将上述查获疑似毒品物送检。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上述检材共重8.8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人冯某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清单及毒品、毒资照片、提取笔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查获视频、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涉案毒品、毒资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车上及身上查获的毒品,依法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额,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8.8克,且因其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认定为法律所规定的“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其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时惕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