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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刑更527号

郭钢抢劫罪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刑更527号罪犯郭钢,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益阳市人。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赫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认定郭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2012年7月1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该犯系主犯。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益刑执字第89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取得了较好的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积极肯干,能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17.4分。2014年、2015年都评为优秀生产能手。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9年9月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孟令球

审判员  徐高龙

审判员  莫仁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