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7378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任海波、来丹芹,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海波,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二婚,婚后也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躲避争吵,原告从2012年3月前往上海工作且常年居住在上海。分居期间,原告偶尔回家补给也是漠不关心,没有沟通。2015年开始被告已不让原告回家。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对于结婚、生育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去上海工作的时间我记不太清楚,但原告是经常回家的。结婚19年我们都没有争吵过,感情是比较好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从2012年3月前往上海工作且常年居住在上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对原告在上海长期工作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经常回家的。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对以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提供的结婚证,鉴于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从证据的形式上看属单位出具的证明,但上面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签名,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证据为真,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该证据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也不具备充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二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告因工作原因长期在上海生活,但过年期间或家中有事均会回家。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当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视目前状况,双方并未有实质性矛盾。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情形,被告亦当庭表示不愿意离婚。故只要双方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多加沟通,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陈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