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05刑初192号

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25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未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苗俊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20时50分,被告人屈某驾驶无号牌立雅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载张某甲沿启明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龚某驾驶豫C×××××号五菱牌小客车沿启明西路由东向南左转弯,双方行驶至启明西路金家街路口时,屈某驾驶的摩托车前部和龚某驾驶的小客车右侧相撞,造成屈某、张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20时50分,被告人屈某驾驶无号牌立雅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载张某甲沿启明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龚某驾驶豫C×××××号五菱牌小客车沿启明西路由东向南左转弯,双方行驶至启明西路金家街路口时,屈某驾驶的摩托车前部和龚某驾驶的小客车右侧相撞,造成屈某、张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屈某与被害人张某甲、龚某均已达成和解。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南乐县公安局寺庄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屈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2、河南省农业经济学校学生科出具的被告人屈某系在校学生的证明。3、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及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4、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车辆信息查询资料。5、被告人屈某的供述与辩解。6、被害人龚某、张某乙的陈述。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8、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金剑司鉴中心出具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2028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2029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2030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629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72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7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共计6份。10、燃油助力车销售凭证。11、和解协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屈某对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人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可酌情从轻考虑。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屈某处以刑罚时,对以上法定或者酌定的从重、从轻情节予以综合考虑。故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淑琴助理

审判员  李勇顺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