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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执4329号

郭瑛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瑛,王元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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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8执4329号申请执行人郭瑛,女,1965年9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元来,男,1951年6月9日出生。郭瑛与王元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以2014密民初字第394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王元来偿还原告郭瑛借款本金三十万元(于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偿还十万元,如未按期偿还,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五万元;余款二十万元于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还清,如未按期还清,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五万元),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6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0月15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等执行措施,经网络三次查询,已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其名下车辆已被查封。无不动产、证券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前往被执行人所属村委会及其家中进行了调查,并将协助冻结拆迁款送达该村委会,亦没有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果表示认可,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密民初字第39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郭瑛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王元来继续清偿。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郭建明

代理

审判员  宿 航

代理

审判员  崔道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