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1137号申请执行人沈树安,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宇杰,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苟兴无。本院依据已经法律效力的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眉劳人仲案字[2015]第476号仲裁调解书,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执行沈树安申请执行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医疗保险纠纷一案。执行标的:3854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在银行无存款可供执行,公司机器设备已被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公司现正在重组过程中。此外,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在本院还涉及其作为被执行人主体的数百件执行案件,该数百件执行案件将均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处理,待将被执行人所有的款物执行到位时,依法进行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以上相关情况已知晓,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资产被处理后或具备其他执行条件时,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眉劳人仲案字[2015]第476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 平执行员 王一龙执行员 杨大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