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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605号

济宁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与山东百年青建材有限公司、褚万增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605号原告济宁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世祥,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百年青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万增,董事长。被告褚万增,居民。被告褚万存,居民。被告褚杰,居民。

原告济宁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百年青建材有限公司、褚万增、褚万存、褚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颜世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百年青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褚万增、被告褚万存、被告褚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日,我单位与被告褚万增、褚万存签订租赁经营山东百年青建材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协议》。2015年4月30日,我单位与被告褚万增、褚万存、褚杰、山东百年青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终止租赁协议》、《案件委托证明》。《案件委托证明》约定各被告保证在济宁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提出请求后,一周内在委托书及相关文书(含但不限于执行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通知书)上加盖山东百年青建材有限公司公章,案款归济宁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所有。2015年7月28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商终字第591号案终审判决后,需要申请强制执行,我公司即通过电话、短信与被告联系,并3次特快专递商榷函及执行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被告拒绝在上述材料上加盖山东百年青建材有限公司公章。被告的行为,造成我单位无法尽快实现债权。为此,具状起诉,判令被告立即履行约定义务,在执行刘敬友买卖合同一案有关文书(含但不限于执行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上盖章;赔偿我单位为诉讼支出的误工费、差旅费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百年青建材有限公司、褚万增、褚万存、褚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褚万增、褚万存签订租赁经营山东百年青建材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协议》。租期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年租金380万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褚万增、褚万存、褚杰、山东百年青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终止租赁协议》、《案件委托证明》。在《终止租赁协议书》中注明:终止协议鉴定后,济宁中联租赁山东百年青建材有限公司期间与经销商刘敬友产生经济纠纷案件及后续相关事宜均由济宁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接管,产生的经济问题与山东百年青建材有限公司无关。在《案件委托证明》中约定济宁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租赁山东百年青建材有限公司期间与经销商刘敬友产生经济纠纷,双方已诉诸法律。济宁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与山东百年青建材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终止后,山东百年青建材有限公司委托济宁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对此案件进行全程处理:参与二审诉讼,或可能形成的申诉、再审、执行等,直至本纠纷终结;山东百年青建材有限公司保证在济宁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提出请求后,一周内在委托书及相关文书(含但不限于执行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通知书)上盖章,案款归济宁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所有。2015年7月28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商终字第591号案终审判决后,需要申请强制执行,原告通过电话、短信与被告联系,并特快专递商榷函及执行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但被告拒绝在上述材料上加盖山东百年青建材有限公司公章。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约定义务,在执行刘敬友买卖合同一案有关文书(含但不限于执行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上盖章;赔偿我单位为诉讼支出的误工费、差旅费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济宁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百年青建材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的经营者褚万增、褚万存、褚杰鉴定的《租赁经营协议》、《终止租赁协议》、《案件委托证明》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鉴定的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应继续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差旅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百年青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原告济宁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执行刘敬友买卖合同一案有关文书(含但不限于执行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上盖章,被告褚万增、褚万存、褚杰有协助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济宁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山东百年青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祥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