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初字第451号原告石磊,男,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咸玉兰,女,1935年9月28日生,汉族。被告包锐,男,其他不详。被告刘繁英,女其他不详。
原告石磊诉被告咸玉兰、包锐、刘繁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坐落在九台区福兴小区G14栋3单元202室,面积45.05平方米的楼房,以7.4万元价格卖给原告。被告包锐、刘繁英系原房主咸玉兰女儿、女婿,二人也在房屋合同上签字,原告于2009年入住此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致本案无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凤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