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02民初1263号

吴振江与赵淑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5-21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吴振江,赵淑珍

裁判文书全文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1263号原告吴振江。委托代理人张文东,系吉林张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淑珍。委托代理人武艺,系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振江诉被告赵淑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长子。1989年至1990年,原告在自己父母的帮助下建筑两间土平房,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地号为50.220802.25.03.02.110。后原告外出打工,房子由原告父母代管。今年原告父亲去世,原告向被告说明自己赡养照顾被告,房子应当归还自己。但被告不让原告居住自己的房屋,还说房子是自己的,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洮北区东风乡大青山村六社(学校屯)的两间土平房(建筑面积53.2平方米,用地面积197.6平方米;西为吴继礼,东为佟纪玲)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辨称,涉案房屋非原告人所有,是被告及丈夫出资所建,只是用原告的名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因为吴继礼原来有房本,不能重复办房本,所以用原告的名字;房屋所有人应该属于被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归谁所有?就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土地使用档案9张(复印于东风乡土地所),证明原、被告双方各自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原告土地使用面积197.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53.2平方米;被告土地使用面积是379.6平方米,被告房屋建筑面积88.2平方米。被告质证认为,土地使用情况与房屋所有权没有联系,不否认办在原告名下,被告出资因此所有权应该是被告的。2、原告土地使用证、允许建房的批件;证明原告拥有房屋两间,面积是51.6平方米,被告夫妻的房屋执照及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拥有53.2房屋两间的所有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土地使用情况,与所有权人是谁无关,所有权的确定应该看房屋来源,是被告出资所建被告出示下列证据:1、证人吴某甲到庭作证:“我是被告二女儿,原告妹妹,53平米的房子是我妈的,当时我大哥没有工作,我爸我妈出资盖的房子,这房子是土房,当时盖房子我哥没结婚,当时我哥打工,经济没独立,我们挣钱都给我妈我爸。我不知道土地使用证上是我哥的名。这两间房一直是我妈住了,我哥结婚后出去租的房子住。盖房子的檩子是我两个月工资买的,我妈去买的。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部分不属实,被告明确表态证人说的不准确被告质证没有意见2、证人吴某乙到庭证实:我是被告二儿子,原告是我哥,五间房都是我爸我妈的,建房子时我们都是孩子。盖争议房屋时我在技工学校上学,我姐出资最多,其次是我爸我妈,屯邻帮着干活,我的同学,工友都帮忙盖了。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部分不属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辩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对争议房屋主张产权,虽该房土地使用证上记载名字为原告人,但建争议房屋时原告与其父母及妹妹、弟弟均共同生活,原告经济并未独立。并且原告并未提交建争议房屋由其出资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位于洮北区东风乡大青山六社(学校屯)的两间土平房(建筑面积53.2平方米,用地面积197.6平方米:西为吴继礼,东为佟纪玲)产权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云鹏

审判员  郭 颖

审判员  于晓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薛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