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终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先林,男,1968年6月7日生,汉族,居民,江西省乐安县人,住乐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俭荣,男,1966年4月14日生,汉族,居民,江西省乐安县人,户籍地乐安县。现羁押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九围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卫英,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江西省乐安县人,户籍地乐安县。
上诉人邹先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安县人民法院(2015)乐鳌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问话后迳行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郝俭荣以投资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邹先林人民币计壹拾伍万元整,用于投资,时间壹年。到期年收益30%。注:2015年4月6日还本付息。借款人:郝俭荣
二〇一四年四月六日。”原告于2014年4月6日通过中国银行向郝俭荣账户转账50000元,于2014年4月8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向郝俭荣账户转账100000元。当时郝俭荣与龚卫英仍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郝俭荣向原告邹先林借款人民币15万元,至今未还,有借条以及银行交易明细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邹先林要求被告郝俭荣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邹先林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邹先林要求被告龚卫英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请求,不予以支持。
原告邹先林与被告郝俭荣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0%,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的上限。对于原告要求支持其超过24%部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俭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先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6日,按本金15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郝俭荣承担。一审宣判后,邹先林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6日向上诉人借款时,与被上诉人龚卫英系合法夫妻关系,借贷关系发生在他们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龚卫英应举证证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存在,才能免除还款义务,不应当由上诉人来提供证据。原审被上诉人根据未就此举证,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两被上诉人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赠送子女的行为属逃避债务的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龚卫英起诉与被上诉人郝俭荣离婚,且在本案开庭后明知有共同债务存在的情况下,仍然以调解离婚方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所有,达到逃避债务额目的,两被上诉人行为属于恶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赠与处置无效。综上所述,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龚卫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龚卫英答辩称,一审郝俭荣认可为其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责任。二审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
经审理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12月20日乐安县人民法院(2015)乐鳌民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内容为,“一、原告龚卫英与被告郝俭荣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1、坐落在江西省乐安县公园1路A-401号,面积为143.79㎡的商品房一套;2、坐落在江西省乐安县公园1路,面积为63.45㎡的门面房一间;3、坐落在广东省××××号,面积为93.72㎡的商品房一套(尚在偿还按揭贷款)。原、被告均自愿赠送给婚生女儿郝梦瑶所有;
三、原、被告各自名义下的债务均由各自负责偿还;
四、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关于邹先林借款15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及龚卫英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邹先林认为该15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龚卫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龚卫英答辩称,一审郝俭荣认可为其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借条表明该15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6日,而被上诉人龚卫英、郝俭荣于2015年12月25日在乐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龚卫英并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邹先林与郝俭荣约定的个人债务,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该笔15万元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其上诉主张对被上诉人郝俭荣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采纳。龚卫英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郝俭荣向邹先林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龚卫英并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邹先林与郝俭荣约定的个人债务,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该笔15万元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其主张对被上诉人郝俭荣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采纳。龚卫英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乐安县人民法院(2015)乐鳌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郝俭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先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6日,按本金150000元,年利率24%计算);”二、撤销乐安县人民法院(2015)乐鳌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龚卫英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邹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郝俭荣、龚卫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益淋
审判员 黄 皓
审判员 万燕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兰 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