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692号原告杨金华,女,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李义明,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职业不详。
原告杨金华与被告李义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义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雇佣原告丈夫孙明利修筑桥涵的施工项目,当时未及时给予人工费,被告却不告而迟。经多次询找,于2008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所欠81天,每天50元,即4050元的欠条,事后因原告丈夫患病病故。原告仍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新规定,要求被告给予所欠人工费4050元,并给付从2005年至2015年的迟延履行6%年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明义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08年8月5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义明欠原告杨金华丈夫孙明利(已去世)劳务费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原告方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三,证人孟某某出庭证实:证人和原告的丈夫都是林场的,2004年时证人和原告丈夫共同给被告修雪乡涵洞的,被告欠钱,一直没有给,欠孙明利4050元,后在2008年时证人和原告丈夫到东宁找的被告,被告说没有钱,让被告打的欠条。证据四,证人赵某某出庭证实:证人和被告李义明同时在修路干活,李义明修涵洞的,当时李义明在当地招了一些工人,雇工中就有原告丈夫孙明利,工程结束后我听说被告没有给施工干活的工人开资,原告也多次找过我,问我你们钱算了吗,原告杨金华多次找我,说李义明欠工钱一直没有给,原告多次找被告要一直要到现在。原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原告方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04年,被告承建雪乡A7标段工程时,雇佣原告孙丈夫孙明利干活,原告丈夫共计81天,每天50元,共计4050元,被告于2008年8月5日出具欠条。不久,原告丈夫患病病故。原告仍多次催要欠款至今。以上为本案简要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劳务关系,被告依法应履行给付人工费的义务。因为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金华人工费4050元;
二、驳回原告杨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生
代理
审判员 高 宇
代理
审判员 邵明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耀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