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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2执55号

付中明与唐海龙人格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付中明,唐海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622执55号申请执行人付中明,男,生于1968年8月15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680815XXXX。被执行人唐海龙,男,生于1985年3月14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850314XXXX。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2051.35元,已执行标的0元。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合议庭合议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对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条件时,可持本裁定及原法律文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左松涛

审 判 员  詹金波

代理

审判员  左朋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