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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终398号

仲永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仲永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代表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仲永新。

委托代理人:张成云,松滋市沙道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松滋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仲永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5年1月12日17时许,由李雄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鄂d×××××吊车在松滋市城东工业园华国机械厂工地卸载货物时,因吊车支撑腿下陷导致吊车侧翻,造成卸载的桩机损坏,吊车受损。经松滋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桩机的各项损失为24040元。事发后,被告人保松滋支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吊车损失进行了赔偿,对吊车给第三人曹成兵(桩机)造成的损失不予理赔,原告索赔未果,遂诉请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桩机损失240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查明,原告所有的鄂d×××××吊车于2014年10月27日在被告人保松滋支公司分别投保了限额为820000元的车损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仲永新已赔偿桩机所有人曹成兵经济损失24000元。一审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仲永新所有的鄂d×××××吊车在被告人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作业时因侧翻导致他人桩机受损,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九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系免责条款的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的受损桩机并非鄂d×××××吊车自身所载货物,而是吊车在作业时由于支撑腿下陷,导致吊车侧翻,造成桩机受损,显然不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畴,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实际只给桩机所有人赔偿24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24040元的损失予法无据,对超出部分(40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仲永新的经济损失2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人保松滋支公司上诉称,根据涉案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九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仲永新答辩称,第三人的桩机受损不属于免责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因事故吊车侧翻造成的第三人桩机受损的损失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上诉人依据的保险条款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九款。该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本案中第三人桩机损坏是因“事故吊车侧翻”造成,明显不属于上诉人主张的条款中所列因“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人保松滋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敏

审判员  郭 莉

审判员  谢成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君玲 百度搜索“”